【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布文號】公告2013年第65號
【發布日期】2013-11-20
2007年1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布年度第81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臺灣地區和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為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
2012年11月21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69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的進口甲乙酮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終止對原產于新加坡的進口甲乙酮征收反傾銷稅。
本次復審產品范圍是原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的產品,與商務部2007年第81號公告中的產品范圍一致,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41200。
商務部對如果終止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進口甲乙酮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維持反傾銷措施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務部裁定,如果終止反傾銷措施,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的進口甲乙酮對中國大陸的傾銷可能繼續發生,進口被調查產品對中國大陸甲乙酮產業造成的損害有可能再度發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13年11月21日起,繼續按照商務部2007年第81號公告,對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的進口甲乙酮實施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為5年。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21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甲乙酮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原產于日本和臺灣地區的進口甲乙酮所適用反傾銷措施的期終復審裁定.doc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