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務部等六部門最新發布的商貿函2017 759號及國稅總局發布的配套政策國稅公告2017 35號,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又多了一種操作出口的業務模式。隔壁老王為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總結了七種主要的出口模式:
一、合法的假自營真代理:
假自營真代理本是違法的,但2014年國稅總局發布了國稅公告2014 13號,將該模式變為合法化(注:目前只有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可操作性),在2016年發布的退稅分類辦法國稅公告2016 46號又重新對此作了強調,能夠操作該模式的必須滿足如下條件:
1、必須通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且以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名義出口
2、必須為生產企業委托出口且為該生產企業的自產貨物
3、生產企業已經與外商簽訂銷售合同且在合同中約定由該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操作出口,并且由該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收匯
4、生產企業開具專用發票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便該企業自己操作退稅
也就是說,要想通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且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退稅,必須滿足上述條件。
注意:
1.上述業務雖然是生產企業開具了專用發票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但是這絕不是把貨物賣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了,這個在實務中很多企業甚至一些稅局認為這是生產企業的內銷業務了,這個想法太太太天真了,不要彪呼呼的認為這是內銷業務。這只是退稅操作的便利化的手段,各種出口風險還是委托企業承擔的,與外綜企業之間還是代理關系!
2.根據國稅公告2017 35號,自2017年11月1日起國稅公告2014 13號廢止,相應的該假自營真代理模式也隨之廢止。但是需要注意,如果滿足條件的生產企業繼續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通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且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將貨物專票開具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專票備注欄未顯示“代辦退稅專用”),則繼續按國稅公告2014 13號的假自營真代理執行。
二、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
根據國稅公告2017 35號,自2017年11月1日起滿足條件的生產企業委托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的,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為其代辦退稅。即生產企業以出口貨物離岸價為金額,按貨物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開具專用發票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由他們代辦退稅。
該模式下生產企業需要滿足5個條件:
1.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的自產貨物或視同自產貨物。
2.生產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已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
3.生產企業已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訂出口合同。
4.生產企業已與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簽訂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約定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提供包括報關報檢、物流、代辦退稅、結算等在內的綜合服務,并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5.生產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代辦退稅的開戶銀行和賬號
注:該模式實實在在的把生產企業作為退稅主體并承擔主要責任,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作為作為代理公司并代辦退稅承擔次要責任;該模式對生產企業來說其退稅又變為“先征后退”模式了,因為需要開具專票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來代辦退稅,生產企業需要先行交稅,然后再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并退還至退稅賬戶。雖然假自營真代理下也是要開票并交稅的,但假自營下的開票是倒擠法開票而非按離岸價,同時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在給生產企業退還退稅款時該退稅款是以貨款的形式打給生產企業的。
三、代理出口
即出口企業委托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出口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給委托方,委托方操作退稅,同時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收匯后結匯支付給委托方
四、虛擬賬戶提供收匯墊款
即出口企業以自己的名義報關出口自行退稅,但收匯時是以外綜服務平臺在境外設立的銀行賬戶進行收匯。外綜平臺在境外設立離岸公司并在境外開設境外賬戶,該賬戶又以出口企業的名義設立虛擬子賬戶,該虛擬子賬戶表面看起來是出口企業自己的,當出口企業把該賬戶信息給境外客戶進行收款時,客戶付款后,資金就會進入該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境外賬戶中
五、 提供物流服務
即出口企業以自己的名義報關出口并自行退稅,但報關或物流等環節交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理操作,這主要是利用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物流成本的優勢來降低成本。
六、自營出口
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有自營出口業務的比較少,如果有,則按正常的自營出口操作。
七、假自營真代理
這種假自營真代理指的是與一般代理公司的操作方法一樣的,屬于違法操作。隨著國稅公告2017 35號的實施、國稅公告2014 13號的廢止,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合法假自營真代理模式將會廢止,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符合國稅公告2014 13號的要求操作為合法的假自營真代理的,在國稅公告2017 35號實施后卻不符合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的要求,這些業務會倒逼委托方和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走一般代理公司操作的假自營真代理的老路。